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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应急部令第23号)

来源:应急管理部 作者:应急管理部 时间:2026-10-10 14:39 加大字体 缩小字体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2021年9月13日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公布 2026年9月18日应急管理部令第2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其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负责。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国家消防救援局负责全国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第二章 从业条件

  第六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4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人,鼓励聘用高级技能等级以上的消防设施操作员;

  (六)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质量管理体系。

  承担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综合体,或者同时具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种以上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场所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6人,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4人,高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1人。

  第七条  从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安全评估;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4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人;

  (六)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承担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综合体,或者同时具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种以上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场所的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6人,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人。

  第八条  同时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4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人;

  (六)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质量管理体系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承担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综合体,或者同时具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种以上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场所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或者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6人,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4人,高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1人。

  第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后应当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报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自发生变化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进行备案信息更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备案信息自行失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消防救援局制定。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利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对住所地在其辖区内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进行动态监管。

第三章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下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的,保证消防安全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维护保养检测,保证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执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加强对所属执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本行业领域执业二年以上。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以书面形式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消防设施操作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名,加盖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执业印章,同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护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标识应当使用耐用材料,保持固定、清晰,并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文字、图像和现场影像等方式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并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10年。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结论文件自出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予公开的部分除外。

  第十七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维护保养检测合同;

  (二)消防设施基本信息表;

  (三)维护保养检测工作计划;

  (四)维护保养检测过程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

  (五)维护保养检测原始记录;

  (六)维护保养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评估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评估合同;

  (二)消防安全评估记录表;

  (三)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四)评估意见表。

  第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工作场所、质量管理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等方面符合相关标准,加强执业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技术服务能力满足所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三)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指派无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六)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二)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三)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虚假、失实文件上签名或者加盖执业印章;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消防救援局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从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提升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等情况的精准监管能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二)根据需要实施专项检查;

  (三)发生火灾事故后实施倒查;

  (四)对举报投诉和交办移送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执业行为进行核查。

  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网上核查、服务单位实地核查、机构工作场所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对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为该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抽查内容为:

  (一)是否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三)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是否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按照要求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消防设施操作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名,加盖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执业印章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八)是否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第二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辖区内从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专项检查可以抽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备从业条件;

  (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三)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四)是否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按照要求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五)是否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六)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七)是否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消防设施操作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名,加盖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执业印章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八)是否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九)是否在工作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十)是否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第二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应当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倒查。

  倒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抽查内容实施。

  第三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消防技术服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按照规定移送的,对相关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四)接受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财物;

  (五)利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六)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法定从业条件以外的其他条件。

  与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和其他三级指挥长、专业技术三级指挥长以上消防救援衔的人员,以及参与消防行政执法的人员辞职、退休、退出5年内,其他人员3年内,不得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工作。

  被开除公职的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任何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格,移送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二)指派无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三项行为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未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消防设施操作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签名,未加盖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执业印章,或者未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按照规定要求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或者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要求公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文件的;

  (六)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

  第三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存在出具虚假文件等严重违法行为被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对负有责任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处维护保养检测合同价款等额的罚款;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在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的,对负有责任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处维护保养检测合同价款2倍的罚款,以上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在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人员伤亡的,对负有责任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处维护保养检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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