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总队
作者: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处
时间:2025-09-10 09:04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建言献策。提意见截止日期:2025年10月9日17时。
意见建议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1.电子邮件:fjsxfjyzdfgc@163.com
2.来信请寄:福州市鼓楼区北环西路196号省消防救援总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处,邮编:350001
福建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5年9月10日
《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设施管理,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提高抗御火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消防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管理活动实施综合监管,指导、协调、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指导和支持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加强智慧消防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和运用,将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运用于消防设施的管理,为火灾防控、火灾预警、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支持。
有关单位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施的监测信息接入智慧消防综合服务平台。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
第七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城乡消防规划、基础设施规划等专项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进行统一管理,不得侵占、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消防部门意见。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城乡消防规划建设消防站,配备消防装备。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下列区域建设小型消防站:
(一)经论证的商业密集区、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老城区、历史地段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二)经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确有必要设置的区域。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道路时,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纳入项目总投资,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改造;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同步建设、改造市政消火栓。
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规划区内有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供水单位落实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职责,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其供水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建设单位将消防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维护保养所需经费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消防部门在灭火救援或者执勤训练中,发现市政消火栓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进行维护;接到书面告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维护;维护完成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维护情况。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市政消火栓应当建立档案,落实责任人员,并将供水管网分布图、管径、压力、流量等基本信息与消防部门共享。
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市政消火栓故障报修渠道,对市政消火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外观和标志检查,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启闭测试、压力测试、排放余水,发现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完好有效。
新建的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同步设置定位、水压、水位监测等智能终端,对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逐步进行物联网技术改造,接入智慧消防综合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 消防车通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无法满足的,应当建设能够保证小型消防车或者消防摩托车通行的道路。
第十三条 消防车通道上不得设置停车泊位、构筑物、固定隔离桩等妨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在道路或者非道路区域施划停车泊位、设置停车场所的,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宽度,确保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采用封闭式管理的消防车通道出入口,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紧急情况下立即打开的保障措施,不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十四条 新建建设工程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实施标识化管理,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阶段履行相应标识标线设置职责,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保标识标线设置到位。
单位或者住宅区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标线标识,并履行标识标线维护管理职责;未实行业主自行管理且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配合消防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并维护消防通信专用线路,为消防部门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消防部门应当与通信运营单位建立重大灾害现场通信协作机制,定期组织联合演练。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协作机制要求,做好应急救援期间的通信保障工作。
第十六条 停水、停电、维修通信线路、修建道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部门,并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
第三章 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管理遵循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基本要求。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改造纳入老旧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县城更新和人居环境整治中,同步更新、同步改造。
第十九条 建筑物的业主、使用人依法承担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消防设施,或者聘请物业服务人管理。
建筑物的业主和使用人不一致的,双方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未明确的,业主对共用消防设施负责统一管理,使用人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职责。
建筑消防设施有两个以上管理者或者使用人的,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服务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督促业主、使用人自行管理;未实行业主自行管理且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公示维护、检测情况。
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建筑物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消防设施在工程质保期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自主维护保养检测的,应当满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的从业条件。
第二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客观、真实、完整地记录维护保养检测过程,做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和自主维护保养检测的建筑物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范等要求开展维护保养检测,并至少每年形成一份书面结论文件,依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可以作为消防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和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保修范围,承担共用消防设施的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共用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所需费用,应当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发生共用消防设施严重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并制定维修、更新方案,立即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第二十四条情况时,根据以下情形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
(一)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且在任期内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人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由物业服务人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三)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且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在紧急情况下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人已垫付的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经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后,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费用可以依法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按规定对消防设施定期检测或者维护保养的,由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将处罚信息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消防部门和有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不作为追究消防执法责任的依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保障消防安全的必要公共设施,包括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应急装备物资储备库、消防科普教育场所和其他公益性消防基础设施。
(二)建筑消防设施,是指附设在建筑物内外用于火灾报警、灭火救援、人员疏散、防火分隔的设施、设备,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防火分隔设施、安全疏散设施等固定消防系统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1999年10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